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第二十七条有效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调整停车场标志标识;停止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步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