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有效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加强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当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