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加强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当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