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