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经营主体供应土地应当执行国家的土地政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权属清晰;

(二)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要求;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五)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六)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