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

(三)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五)合并或者分立。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办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