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获取和移植第二十五条有效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予以公布。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