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获取和移植第十五条有效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获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二)有满足遗体器官获取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四)有完善的遗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和控制等制度。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医疗机构同时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