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第三十八条已修改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