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产权人管理的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定期清淤,导致管道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四)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