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业主共有部位、设施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犬绳牵引,未为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