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新建物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划拨文件中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以图文形式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规划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五)人民防空工程位置和面积;

(六)需要公示的其他场所和设施设备。

业主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