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应当根据城市排涝规划,结合城市实际,系统推进城市排涝工程设施建设:
(一)实施河湖水系和生态空间治理与修复,加强雨水调蓄设施等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雨水调蓄能力;
(二)实施城市管网和泵站建设与改造,加大排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口等收水设施和雨水排口、截流井、阀门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力度,提高城市雨水排放能力;
(三)实施城市排涝通道建设,恢复天然排水沟、河道等,保持城市及周边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和流动性,加强城市内外河湖之间、河湖与雨水排放口之间的水位标高和过流能力衔接,构建雨洪行泄通道,提高城市行洪排涝能力;
(四)实施城市雨水源头减排工程,加强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推进雨污分流改造,优化城市竖向设计,做好建筑、道路、绿地、景观水体等标高衔接,削减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量,加强雨水的收集和资源化利用;
(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防洪设施建设,在车库、地下室、下穿通道等地下空间出入口采取防倒灌安全措施;
(六)其他城市排涝工程设施建设。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