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