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路铁路沿线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区域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二)房前屋后整洁干净,无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

(三)河渠塘沟水面无漂浮垃圾,无黑臭水体;

(四)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