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