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