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