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现存的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已经灭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资源遗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在其原址设置纪念标识。纪念标识应当包含名称、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的样式,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定。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