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五)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