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四章 仲裁/第四节 仲裁程序第四十八条有效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4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