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失信的,应当告知其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其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出异议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告知核查结果;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认定、惩戒和异议核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整或者解除惩戒措施并更新相关信息。

鼓励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