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