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