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批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