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