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