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