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