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