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同意设立建筑垃圾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遵守建筑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关闭建筑垃圾处理场或者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