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