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载畜量,明确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的牲畜放牧量。

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成立草原载畜量核定专家组,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县(市)草原监测结果,制定自治州草畜平衡管理工作需要的地方标准。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