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病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