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二章 防治第十二条有效水源性高碘危害和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应当采取改水降碘、降氟、降砷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水源性高碘地区和生活饮用水氟、砷超标地区组织实施水源置换、水质净化处理、城镇供水管网延伸等改水工程,并会同同级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检测水碘、水氟、水砷含量等指标,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尚未采取改水降碘措施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应当供应未加碘食盐。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