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领导。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湿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采取措施加强湿地保护工作,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