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