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屋供电、用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出租屋用电安全进行检查和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记录。
电力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当场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将出租屋的供电、用电安全检查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