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违法放生境外野生动物物种的,由林业部门或者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随意放生境内野生动物,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由区林业部门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放生的组织或者个人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经催告仍不捕回,可能或者已经危害生态系统的,区林业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放生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担;已经危害生态系统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放生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在放生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放生境内野生动物的,由区林业部门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