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企业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建立拖欠企业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和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企业账款的问题。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