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下列建筑和场所禁止住宿: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场所内的住宿部分应当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标准的防火分隔,其外窗、阳台不得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以及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场所内应当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简易喷淋装置、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应当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保持畅通。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