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