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设,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心理门诊,开展心理咨询、疏导和诊疗等服务,支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医院)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他医疗机构、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技术指导及会诊、转诊机制,完善服务链条。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