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不满十八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三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不满十六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六十;

(三)卧室、起居室温度不满十四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供热企业拒绝测温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应当退还相应天数的全额热费。

供热不合格天数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检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至当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