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