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侵占、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毁坏、污损、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