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