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十九条有效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置措施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