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