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曾经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区生态环境部门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完成;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工业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按照国家规定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认定阶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