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因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变更执业机构等特殊原因,无法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另行指派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