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二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因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变更执业机构等特殊原因,无法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另行指派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